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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簿、凭证管理
发布日期:2006-08-30
帐簿、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

行核算。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

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

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

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3)账簿的设置
  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

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账簿是指

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

采用订本式。


  二是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

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三是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

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

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

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

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四是计算机会计帐簿管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

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会计记录打印成完整的

书面记录后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

、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

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

账簿。


(4)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的语言文字使用规定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

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5)会计凭证保存期限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

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

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务、会计处理制度、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管理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

,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

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

,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

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

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

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能正

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发票主管机关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

、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

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

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发票的印制管理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

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

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税控装置的管理规定 
一、税控装置的管理规定:
(1)、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

改动税控装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二、税控收款机的适用范围:
      税控收款机是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打击偷税逃税现象而采取

的一种税控装置。凡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

、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具有一定规

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

发[2004]44号)

三、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
    凡2004年12月1日以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

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

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适用下述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

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

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

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

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价款
    可抵免税额= ——————X 17%
                     1+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三)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

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

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注:金融税控收款机的有关税收政策另行制定。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67号)


四、税控收款机的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1) 税控收款机使用前,由主管税务机关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

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实施税控初始化。
(2)用户在经营过程中,不论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收取款项时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都必须通过税控收款机如实录

入经营数据,开具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控收款机发票(以下

简称税控发票)。严禁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
(3)税控发票的式样、规格、联次、鉴别方法及使用规定,由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4)用户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控收款机记录的经营

数据及相关资料。
(5) 用户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向税

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重新购置税控收款机,以保证在经营活动

中正常使用。
(6)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

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①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②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
 ③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
 ④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7)当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立即通知售后服务网

点维修。在机器维修期间,应使用《经营收入临时登记簿》,逐

笔登记经营收入。机器修复后,应将维修期间的经营收入汇总录

入税控收款机。
(8)用户应在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税控收款机变更

、注销手续。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

[200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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