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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登记(国税) |
| 发布日期:2006-0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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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业登记的对象
属于国税征管范围的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
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其他纳税人(
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应当
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所在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窗口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开业登记应提供的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
合法证件;
(5)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个体工商户只需提供以上(1)、(4)、(5)三项有关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
一、设立登记
(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范围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范围包括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管辖的涉外企业(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开发区、
东西湖海峡科技园除外)的新办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
税务登记、税务登记违章处理以及其他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及东西湖海
峡科技园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仍在所在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税务登记窗口办理税务登记。
(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点
办理税务登记统一在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内资内联企业
联合办公中心国家、地方税务局联合税务登记窗口。地址:汉口
沿江大道185号。
(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纳税人到市联合办公中心税务登记窗口办理税务登记。
受理人员向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纳税人填写以上表格,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附列资料
三套(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用资料两套,单用资料一套)
。附列资料内容如下: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
件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2)外资管理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
(3)公司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
(4)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护
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
复印件一式两份;
(6)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房屋
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7)武汉市内分支机构,需持总机构所在地外资管理部门颁发
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注
册证》及总机构税务机关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一
式两份;
(8)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二、变更登记
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登记发证的纳税人,其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向两局联合登记窗口申请办理变更登
记,填写《税务变更表》(一式三份)并提交附列资料三套,由
联合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收回的税务登
记证件,由受理变更申请的联合登记窗口负责保管。
三、注销登记
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登记发证的纳税人,需
注销税务登记时,可以只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征管
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
纳税人的主管国家、地方税务机关通过及时传递相关资料,按照
规定分别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审批手续后,将签署完意见的审
批表统一交受理注销申请的税务机关汇总后,由纳税人到联合登
记窗口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为纳税人打印、发放加盖武汉市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方印章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并负
责保管收回的税务登记证件。
开业登记注意事项
(1)税务登记证件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
损毁、买卖或伪造,登记证应悬挂在营业场所,亮证经营,并接
受税务机关的查验。
(2)纳税人登记证如果遗失,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
说明原因,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后再申请补发。
变更登记范围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了变化,应在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或者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
日起30日内,到所在区国税局主管税务所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变更登记应提供的证件和资料
(1)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原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停业登记的范围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应当在停业前向
所属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办理停业登记。
停业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1)停业登记申请表;
(2)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
(3)《普通发票领购簿》;
(4)未使用完的各类空白发票、收据;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复业登记的对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
应在恢复生产、经营前,持有关资料向所属主管税务所申请复业
。
复业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1) 复业登记申请表;
(2)《复业单证领取表》;
(3)《核准停业通知书》;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注销登记的范围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需持相关资料在所
属主管税务所办理注销手续。
(1)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
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
报办理注销登记。
(2)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
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3)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在有
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注销登记。
(4)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住所变更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
的,应先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
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证件和资料
(1)注销登记申请;
(2)注销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原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
(4)《普通发票领购簿》、《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5)未使用完的各类空白发票、收据;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注销登记注意事项
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
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程序
(1)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外出生
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件和书面申请,到所属主管税务所申
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持税务登记证件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
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收税务管理。
(3)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后,应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
明》有效期届满后10天内,将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
并加盖印章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所属主管税务所
核销。
(4)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限一般为30
天;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的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试行)》(国税函[2004]955号)和《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
物退(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武国税发
[2005]101号)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
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
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有关资料
,到所在地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
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
产产品),应在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
所在地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从事国家批准的视同出口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到所在地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
手续。
从事国家批准的视同出口货物或劳务包括:
(1)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
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
产品;
(2)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
汽油、柴油增值税;
(3)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
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货物;
(4)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列名中国
产物品;
(5)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
(6)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海
洋结构工程物产品;
(7)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
(8)国家规定的其它准予退税的货物。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需提供的资料
纳税人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应当填写《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及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无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
企业无需提供)
(三)海关自理报关登记注册证明书或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
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
(四)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
(五)代理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需提供
)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应提供上述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
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变更
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及需
变更的有关证明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变更申请
审批表》,一式三份,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变
更手续。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注销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终止出口货物退
(免)税资格的,应当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填写《出口货物退(
免)税资格注销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在
15日内向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机关申请办理注销认定手续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及时
进行清算后,方可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注销手续。
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纳税人跨区迁移的,应在原
认定税务机关注销其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并在迁入地税务
机关重新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原认定税务机关应
将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凭证、资料向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
移交手续。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起始时间
认定纳税人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起始时间原则上
为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丢失的处理
纳税人遗失《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应当自遗失之
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原认定税务机关,并在税务机关认可的媒
体上作遗失声明,由原认定税务机关补办《出口货物退(免)税
认定表》。
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或注销手
续的处罚规定
对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或注销
手续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
条规定予以处罚,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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