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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登记(地) |
| 发布日期:2006-0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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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业税务登记:凡在我市范围内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有关证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出示或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外资企业还应提供市(区)外资办公室批准证书);
(2)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明;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银行账号证明;
(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6)生产经营所用房屋的产权证明或租约;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2、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因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类型、企业经营形式、核算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营业执照号码和增设、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税务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申报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出示或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书;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文件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
(3)其他主管部门核准变更的文件;
(4)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5)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6)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3、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三十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相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
(2)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
(3)原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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